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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期貨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期貨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期貨信託基金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期貨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期貨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