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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七、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三、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四、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六、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