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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四、擔任四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九千萬元。
五、擔任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家數之計算,如總代理人擔任多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屬同一集團企業,視為一家。
本辦法所稱集團企業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總代理人已擔任四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足第一項營業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