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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