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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舉辦講習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等經營業務有關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非以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