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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所經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平均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五十億元。
五、具符合第三十條資格條件之人員三人以上。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