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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前項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本法、本辦法與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