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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其事
業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
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事業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
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第四條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事業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填報異動
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本會申報備查。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
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