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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