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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