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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取得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目的及計畫:
(一)繼續經營被收購公司業務之意願及計畫內容。
(二)有於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後一年內復轉讓予他人之計畫,以及該計畫內容。
二、於收購完成後,產生下列情形之計畫:
(一)使被收購公司發生解散、下市(櫃)、重大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及生產,或其他任何將影響被收購公司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
(二)對被收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員工進行職位異動、退休、及資遣之計畫。
三、除本次公開收購外,自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起一年內對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或重大資產另有其他併購、取得或處分計畫者,該計畫內容。
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收購完成後使被收購公司下市(櫃)者,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所瞭解被收購公司產業前景與公司價值及其進行公開收購之理由。
二、公開收購條件對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公平與否,並說明參考之因素。
三、公開收購人及關係人最近二年有無自外部人士取得關於公開收購條件之鑑價報告,如有,應說明鑑價報告之內容、該外部人士之身分、專業資格及所收取之報酬。
四、公開收購完成後至被收購公司下市(櫃)前,對被收購公司之併購計畫及未應賣股東之股份處理方式與應納稅賦。
五、被收購公司下市(櫃),併購後之相關公司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重行上市(櫃)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