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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償付證券投資人時,證券投資人得受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普通交易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價款;普通交易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應得之價款。
二、融資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自備款。
三、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保證金。
四、融資賣出還款或融券買進還券者,為其償還清結後應得之款項差額。
五、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之交易,為其應得之價款。
六、預收款券之交易,已於證券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當日將款項交付證券商取得證明,並已執行委託買進程序者,為其已付之預收款。
七、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者,為其已付之履約價款或有價證券依履約日收盤價計算之市值。
前項計算應扣減必要之稅捐、相關手續費用及對違約證券商所負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