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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