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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應加填國籍或註冊地,如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