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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另予規定外,財務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外之非公開發行保險業,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編製程序並提報主管機關。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