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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