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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