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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發行機構依前條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持卡人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前項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持卡人要求返還款項。
二、信託財產之運用。
三、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除信託款項之動用方式外,餘依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