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四、擬指派擔任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合併監理及管理能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可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承受在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其擬併同增設分行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外國銀行在我境內未設有分行者,如因合併總行或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我國境內分行之資產負債,且符合第一項之條件者,得依第六條規定併同申請設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