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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定之。
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