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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