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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承攬業應依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該承攬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送工具時,承攬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承攬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承攬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