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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遭竊、災損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遭竊,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明,並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關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超過失竊之翌日起六個月。期滿仍未尋回,海關即將保證金抵繳稅費結案,尋回部分則退還保證金。
二、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於災害事實終止之翌日起一週內申報,並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證明者,得核實除帳;其產生之廢品,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稅費徵免。
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