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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2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負數以零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