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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