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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演習訓練。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防區)內巡視。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
七、將級主官(編階)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