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防空演習得對電(汽)笛、喇叭、號角、警報器、擴音器等音響實施限制或管制,由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電(汽)笛或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二、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一律用喇叭,嚴禁用其他音響。
四、動力、非動力船舶(包括軍艦、漁船)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辦理外,於港口十公里內者,一律禁止使用。但啟航或發生重大災害者,不在此限。
五、各地港口民防團隊應與所在地海岸電台密取聯繫,並應架設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六、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團隊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依規定信號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