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