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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