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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申請人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三次以上審查合格,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依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名稱及數量,逐案向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並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前附加之:
一、曾經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限期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屆期未完成。
二、曾外流、轉讓、販賣、偽造、仿冒或變造個別認可標示。
三、曾外流、轉讓或販賣已附加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且未經個別認可審查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
前項所定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申請人與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連續三次個別認可合格之紀錄。
五、最近一年歷次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