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