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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前項旅行業接待之團體為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專案核准之團體者,並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就各該類團體訂定之特別規定。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業務評鑑,其評鑑事項、內容及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