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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