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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