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