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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紀業依前條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應繳存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清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