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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 5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