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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 5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優採廠商承包或由一般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應於契約中訂明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轉委託方式提供,或冒用優採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
前項廠商為優採廠商者,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