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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四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八年應舉辦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之年度,各級主管機關得停辦第一項之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