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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前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各不得超過其實際進用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第一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第一項條件列計其他機構人力。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