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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