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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役男備役期間之役籍資料應由戶籍地公所依役男年次管理。
下列各款之役籍資料袋資料,應由戶籍地公所永久保存:
一、役籍表。
二、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成績表。
三、民防訓練資歷表。
四、退役證明書存根聯、停役核定函、替代役基礎訓練已訓證明存根聯。
五、役期折抵相關資料。
前項各款以外之役籍資料袋資料,於替代役備役役男禁役、免役、死亡、除役或喪失國籍後,至少應保存五年。
直轄市、縣(市)政府留存之役籍表(一)及役籍表(二),得於役男除役後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