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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