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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
築學科證明書。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