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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