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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