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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勞工復職、離職、死亡、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保險人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繳年金保險費。
雇主依第一項申報停止提繳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應即同時停止扣繳。但年金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勞工依前項但書自行繳納,其自行繳納之年資不計入第四十二條之工作年資。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