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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承裝商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工作證時,收回其工作證,並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工作證,致其人數不足第四條規定之人數者,承裝商應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