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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7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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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工廠負責人於第一項或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超過前次申報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二、新增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範圍或種類,且該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前三項申報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應檢附書圖、文件漏未檢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補正者,視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