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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1 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